2018年教师资格证考试:教育政策法规(十七)

来源:山香教育时间:2018-10-20责任编辑:jiameng

关键词: 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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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25 日教育部令第 12 号发布,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循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及行政部门责任】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安全措施】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
施。
第六条 【学生注意事项】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
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监护人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归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     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一)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二)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三)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要的安全措施的;
( 五)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要措施的;
( 六)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七)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要的注意的;
( 八)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九)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 十)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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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  十二)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 三)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 四)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五)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处理】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可援引的免责抗辩事由】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 一)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二)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 三)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 四) 学生自杀、自伤的;
( 五)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校外事故处理原则】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
( 一)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 二)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三)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学校的报告义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指导与协助】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受害人救济途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
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调解时限】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处理方式】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 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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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

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主体】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赔偿范围与标准的确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伤残鉴定】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
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追偿权】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      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筹措】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伤害赔偿准备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制】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责任者的法律制裁】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隐患的整顿】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责任人的法律制裁】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责任学生的法律制裁】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正常事故处理的行为人的制裁】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 含特殊教育学校)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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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节录)
(2004 年 5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8 号发布,根据 2012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 以下简称考生) 、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 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 一)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 二)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 三)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四)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 五)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           六)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 七) 将试卷、答卷( 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 、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 八)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 九)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 一)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 二)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  三)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 四) 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 五)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 六)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 七)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 八)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 九)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 一)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 二)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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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

( 三)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 四)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 五)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 四) 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 五)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
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 1 至 3 年的处理:
( 一) 组织团伙作弊的;
( 二) 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 三) 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 四) 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 1 至 3 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
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
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 一)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 二) 组织团伙作弊的;
( 三) 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一)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 二)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 三)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 四) 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 五) 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 六) 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 七)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 八)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 九)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 十)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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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 二) 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三)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 四) 伪造、变造考生档案( 含电子档案) 的;
( 五) 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               六)                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 七)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 八)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 九)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 十)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 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 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
( 含两名) 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 含两名) 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      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
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第 四 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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